四川省高院就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卫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定被告人刘卫兵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商标侵权民事责任及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起诉至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诉称,2012年7月,德阳市旌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刘卫兵经营的店铺内查获疑似假五粮液酒(52度500毫升)104瓶、假五粮春酒(45度500毫升)36瓶、假五粮液十五年年份酒(52度500毫升)1瓶,货值126000余元。之后德阳市旌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人员对该141瓶酒进行鉴定,专业人员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明均系假冒五粮液、五粮春注册商标的假酒。原审判决认为,刘卫兵销售假酒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五粮液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应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判决刘卫兵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刘卫兵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刘卫兵上诉称:一、五粮液集团公司不是法定的鉴定机构,且与五粮液股份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出的《鉴定证明书》缺乏合法性、公正性,同时,旌阳质监局在选择委托鉴定部门时也未征询其意见,委托程序违法;二、其仅仅是销售带有“五粮液”“五粮春”字样的酒,对于销售的酒是否存在假冒“五粮液”“五粮春”商标,本人不具备这方面的知识,更没有识别能力,主观上只是想贪图便宜、赚取差价,没有恶意侵害他人注册商标权的故意,且所购进的酒也已被全部查获,没有进行大量销售,对五粮液股份公司为取证在其店铺所购买的酒也退还了全部货款,并没有给五粮液股份公司造成任何直接经济损失,五粮液股份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因此遭受损失的证据,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证据,且判决赔偿100000元过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在今日的二审公开审理中,四川高院认为,五粮液集团公司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及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川技监政函(1998)293号《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享有对涉嫌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的资格。旌阳质监局委托五粮液集团公司对涉嫌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鉴定,据此该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鉴定意见为案涉商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向刘卫兵送达的《鉴定结论通知书》上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如果你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刘卫兵在该通知书上签署“我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并签字、捺印,同时,刘卫兵在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对其所作的《讯问笔录》中也认可其销售的商品为假冒商品。因此,上述《鉴定证明书》所作的鉴定意见应当是合法、公正的,应予以采信。刘卫兵关于《鉴定证明书》缺乏合法性、公正性,以及委托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二,五粮液股份公司经授权取得第160922号、第1257697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权及相应的诉讼权利,其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刘卫兵销售假冒“五粮液”“五粮春”酒,其行为侵犯了五粮液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旌阳质监局在刘卫兵经营的店铺内查获了假冒“五粮液”及“五粮春”酒共计141瓶,原审法院以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刘卫兵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五粮液股份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综合考虑“五粮液”商标曾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在白酒行业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和知名度,以及刘卫兵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方式等因素,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额100000元合理。
另从刘卫兵以每箱1200元(每箱6瓶)大幅低于正常市场行情的价格买入案涉“五粮液”酒,然后以每瓶850元至880元的价格卖出,足以认定刘卫兵对其销售的酒是假酒,是明知的,对此刘卫兵在公安机关的刑事调查中也予以认可,因此,刘卫兵销售假酒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主观上除了想贪图便宜、赚取差价外,更具有恶意侵害他人注册商标权的故意,客观上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综上,刘卫兵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商标侵权民事责任及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省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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