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博山区池上煜龙食品加工厂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情】被告煜龙食品厂厂内及厂外大门边的墙上有两块大型广告牌,广告牌的中间有六个醒目的红色魏碑汉字“博山桔梗酱菜”,右下角是“博山区池上镇煜龙食品加工厂”十三个黑色小字,左上角是图形和字母,其中图形与原告的第143525号注册商标的图形一致,是内有象形水泵的等腰三角形,字母是汉语拼音“BOSHAN”。原告博泵公司于1981年1月25日在第9类商品“水泵、油泵”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43525号“博山牌及图”商标。2001年4月27日,原告的第143525号“博山牌及图”注册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是三年。

【审判】淄博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在宣传广告使用与原告的第143525号“博山牌及图”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因两者的商品并非同类,首先应审查原告的该注册商标是否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原告的第143525号“博山牌及图”注册商标自注册使用二十多年以来,以其优良的质量及广泛的宣传,在业内享有很高的声誉和知名度,达到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虽然, “桔梗酱菜”与“水泵”系不同类商品,被告使用原告的驰名商标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但是,由于被告与原告处于同一地区,容易造成对其来源的误认,即易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系原告投资设立;同时,更会淡化第143525号“博山牌及图”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故被告未经允许使用该商标构成侵权。本案认定原告博泵公司使用在“水泵、油泵”商品上的第143525号“博山牌及图”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评析】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两类商品不是同类,且不易造成混淆,涉嫌侵权的商品使用与维权商品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示,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应满足两项条件:一是维权商标应为驰名商标;二是侵权商标淡化了维权商标的显著性或侵权产品混淆其来源。首先,第143525号“博山牌及图”注册商标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原告在泵类上的该注册商标,从其在相关公众的知名度、广告宣传及其市场占有率等来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其次,被告近似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行为淡化了该商标的显著性。被告擅自使用该商标,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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