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品标局讯 日前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公司)诉被告镇江京口区某娱乐俱 乐部(以下简称俱乐部)不正当竞争、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作出判决:镇江某俱乐部立即停止使用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 LOUIS VUITTON”、“LV”等注册商标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俱乐部商标侵权遭跨国索赔66.5万元
原告诉称:150多年来,原告路易威登公司所生产的标有上述涉案商标的产品风靡全球,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知名度 ,已成为国际公认的高档商品标志,并且通过持续大量的广告宣传,在中国市场亦获得了极高声誉。目前,其专卖店已 遍布中国一二线城市,拥有十分广泛的高端客户群。
其涉案“LOUIS VUITTON”文字商标、“L”和“V”叠合组成的“LV”图形商标以及由“LV”图形加上风格化的花瓣、 四角星等图形要素组成的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广泛用于箱包、皮具、服装等高档时尚商品。原告的上述三枚涉案商标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有效期均自1986年1月15日至1996年1月14日,后经续展至 2016年1月14日。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商品国际分类第18类毛皮、人造皮革、旅行箱、公文包等以及第25类 披肩、短袜、围巾及毛衣等。 2015年8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在其经营的KTV“主题包房”内的装潢及经营所用器具上大量使用 了原告上述涉案商标,并将该主题包房的照片作为其外部装潢使用。 原告认为其涉案商标与其产品、商誉具有特定联系,被告擅自使用原告涉案商标的行为是有意将其经营活动与原告 及原告产品构成特定联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并且停止使用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 “LOUIS VUITTON” 1、“LV”以及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6.5万元,共计66.5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商标不侵权,请求驳回全部诉求
法庭上,被告辩称: 首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害对象主要是同行业的竞争者,被告的经营项目属于娱乐项目,而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 使用范围均为日用品项目,两者不属于同一消费领域; 其次,被告经营的KTV每年翻新装修一次,该装潢业务全部外包给装潢公司独立设计制作,被告并没有参与设计及施工 ,主观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 再者,被告所在镇江地区属于经济相对落后的三线城市,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范围均在北京、上海、广州等一 线城市,镇江地区群众目前的消费水平也无力购买原告的高端商品。镇江地区没有一家商场宣传过原告涉案注册商标, 原告也未在镇江地区主流媒体刊登广告宣传其涉案注册商标,故被告对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均不知晓,也不 认可其为驰名商标; 此外,被告仅提供KTV娱乐服务,并未销售带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既没有减少原告的市场份额,也没有给原告 造成任何直接损失。被告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单一,所获利润极小,且原告诉称的被控侵权装潢设计是2015年6月 底完成的,至同年8月取证时间不超过2个月,现已全部拆除,原告要求66.5万元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两大商标争议“焦点”法院逐一抽丝剥茧析理释法
庭审中,主审法官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其一、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二、若构成不正当竞争,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被告在其经营的KTV主题包房中大量使用“LOUIS VUITTON”、“LV”及文字组合标识,并且将主题包房照片作为墙壁外 立面的外部装潢,其行为利用原告涉案商标标识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增加自身关注度,据此获得超过其客观条件和自身 努力之外的商业机会,吸引相关公众的视线,提升其KTV的品味和形象,将自己的KTV与时尚、高端商品密切联系,提高 自己的服务推广及交易机会,不正当地获取了比其他同行业竞争者更为有利的地位和利益。主观上具有“傍名牌、搭便 车”的不正当性。 虽然原、被告双方所标示的商品和服务来自不同的市场主体,但是被告俱乐部对“LOUIS VUITTON”、“LV”及文字 组合标识的使用行为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两个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着商标许可、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的误认。被告的涉案行 为非法攀附和利用了原告商标声誉,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涉案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不仅损害了原告路 易威登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其他同行业竞争者的合法权益,是攀附商誉获取商业机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 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镇江某娱乐俱乐部立即停止使用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 VUITTON”、“LV”及文 字组合标识注册商标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人民币 30万元(包括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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