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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HONE”商标案终结 苹果公司也不能吃独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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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众所周知,苹果公司一开始并不做手机,而是做电脑类产品。所以,苹果公司在2002年的时候,在中国大陆仅仅注册了电脑类的“IPHONE”商标,并运用于计算机硬件、软件等商品上。恰恰在这个时候,中国本土的汉王公司开始研发智能固话产品,推出了“e-phone”和“i-phone”等产品,并且在2004年申请注册了“i-phone”商标,注册的商品种类包括移动电话。

  2007年间,苹果公司推出了“iPhone”手机,但却没能进入中国市场,那时候,在中国市场买不到“iPhone”手机。据说原因之一便是手机类“i-phone”商标权属于汉王公司,而“iPhone”商标与“i-phone”商标属于近似商标,因此苹果无法注册。

  2009年,苹果公司提出了购买汉王公司的“i-phone”商标,双方达成“i-phone”商标转让协议。随后,2009年10月起,苹果公司的“iPhone”手机在中国大陆正式销售。

  无独有偶,2009年之后,苹果公司与唯冠公司就“iPad”平板电脑再次展开讼争,直至2014年7月,苹果公司与唯冠公司就“iPad”商标案以支付6000万美元达成和解。从此,“iPhone”和“iPad”产品红遍中国多个城市,几乎“果粉”们都顺理成章地认为,“iPhone”只属于苹果公司独有。

  以上事实再一次证明,苹果公司通过诉讼及诉讼和解,一次又一次赢得了它想要的“iPhone”和相关商标。

  然而,就在这一时期,也就是2007年9月,俄罗斯爱克斯迪姆有限公司相继设计了一系列“IPHONE”“GPHONE” 商标, 并正式向中国工商总局申请注册,取得了相应的商标注册证。

  2011年,俄罗斯爱克斯迪姆有限公司将“IPHONE”“GPHONE” 商标权全部转让给了新通天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下称“新通天地”)。新通天地对“IPHONE”商标所属产品进行了生产,并于2012年9月在北京国家会议中心“亚洲世界博览会”公开展览。

  历史总是惊人的相似。新通天地受让俄罗斯爱克斯迪姆有限公司商标权的这一商业事件,像极了当年思科公司对“iPhone”商标的收购。唯一不同的是,思科公司的收购发生在美国,新通天地的收购发生在中国大陆。

  有媒体报道称,Infogear公司早在1996年3月20日申请注册了iPhone商标,是iPhone注册商标的最早拥有者,并多年出售iPhone产品。思科公司于2000年完成收购Infogear公司后取得iPhone注册商标。

  自2012年开始,苹果公司以“IPHONE”商标驰名为由要求撤销新通天地的“IPHONE”商标的注册。

  国家商标局经审理后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36529号《“IPHONE”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编者注:指新通天地受让的“IPHONE”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随即苹果公司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复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后,维持了新通天地的注册。

  对此,苹果公司表示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撤销商标局的裁定。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是:驳回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依据是,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8日,苹果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33984号“IPHONE”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03年11月21日,核定使用分类在国际分类第9类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

  一审法院还查明:新通天地所拥有的被异议的商标为第6304198号“IPHONE”商标,于2007年9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8类仿皮、牛皮、钱包、小皮包、皮制绳等商品上。

  一审法院进一步查明:商标局经审理后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36529号《“IPHONE”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新通天地注册。苹果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13年12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35654号《关于第6304198号“IPHONE”商标异议复议裁定书》,认为苹果公司用以证明其知名度的证据显示的商标使用时间几乎都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后,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苹果公司的商标已经为公众熟知,成为驰名商标。虽然苹果公司的“IPHONE”商标在手机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以现在证据不足以认定苹果公司的“IPHONE”商标已驰名,一般公众不致将被异议商标与苹果公司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故裁定新通天地的“IPHONE”商标核准注册。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7年9月29日,而苹果针对其“IPHONE”商标提交的使用证据绝大多数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且数量少,故苹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IPHONE”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前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

  随后,苹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高院在审理中指出,在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件中,认定引证商标是否驰名,一般应当以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状态为准,并且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商标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7年9月29日,而苹果公司对其“IPHONE”商标提交的使用证据大多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而且根据苹果公司的陈述,引证商标于2007年6月才问世,并于2009年10月才在中国大陆市场正式销售,因此,苹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IPHONE”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前达到驰名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

  北京高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苹果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2016年3月31日,北京市高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IPHONE”第18类商标权依法归属于新通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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