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4日上午,和平区法院对“津酒起诉大津酒”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做出一审判决。 本次一审判决被告天津大津酿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白酒上使用“大津酒”字样;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本市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万元。一审宣判后,大津酿酒表示将上诉。
原告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共起诉了四个被告,即天津大津酿酒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及其西湖道和华苑购物广场。
关于侵权问题,法院认为,被告大津酿酒于2008年开始使用“大津”字号作为企业名称的构成,其将“大津”字号与通用名称“酒”连接起来作为其商品名称“大津酒”,虽然这种构成符合商品名称的一般规律,但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要看“大津酒”这一标志的使用对原告注册商标是否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
首先,原告与被告均为白酒生产销售企业,被告将“大津酒”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包装醒目位置,构成了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这一要素。其次,将“大津酒”商品名称与原告的进行比对。根据原告在广告宣传、销售时间、市场占有率、商品声誉、获奖情况等因素,应当认定原告第160989号“津酒JINJIU”及图注册组合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熟悉。
其中“津酒”两字可以主导消费者对该的印象,为该中主要部分,具有很强的显著性。那么作为商品名称的“大津酒”中“大”字作为形容词,通常会被消费者理解为对“津酒”商品的修饰,故被告大津酿酒将企业字号“大津”与“酒”连接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
由此,被告大津酿酒认为“大津酒”中“大津”是其企业字号的正当使用没有侵犯原告权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确认。被告大津酿酒在使用上述商品名称时应采取足够措施使其与原告的加以区分,以免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的可能,否则将构成对原告的侵害。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其余三被告亦侵犯了原告专用权。
关于侵权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法院认为,四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人乐及其西湖道购物广场、华苑购物广场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法院判决被告大津酿酒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白酒上使用“大津酒”字样;被告大津酿酒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本市媒体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被告大津酿酒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万元;被告人人乐及其西湖道、华苑购物广场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大津酒”字样的白酒。
该案一审宣判后,大津酿酒当场表示将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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