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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现实场景(VR场景)中使用美术作品侵犯了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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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虚拟现实场景(VR场景)中使用美术作品的行为属于对涉案作品的改编还是复制,应当对VR场景显示的效果与涉案作品进行比对,判断该VR场景是形成了不同于涉案作品的新作品,还是仅是对涉案作品的原样复制或者不具有独创性地稍加改动后进行复制而仅形成了复制件,而不应当从该VR场景产生的技术上进行判断,不能因为该VR场景是利用了三维技术形成的,且应用于虚拟现实设备中即当然地认为其属于对涉案作品的改编。一种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属于复制还是属于改编与使用作品的技术条件无关。

虚拟现实场景(VR场景)中使用美术作品侵犯了什么权利?


  裁判要旨:

  虚拟现实场景(VR场景)中使用美术作品的行为属于对涉案作品的改编还是复制?

  1、应当对VR场景显示的效果与涉案作品进行比对,判断该VR场景是形成了不同于涉案作品的新作品,还是仅是对涉案作品的原样复制或者不具有独创性地稍加改动后进行复制而仅形成了复制件;

  2、不应当从该VR场景产生的技术上进行判断,不能因为该VR场景是利用了三维技术形成的,且应用于虚拟现实设备中即当然地认为其属于对涉案作品的改编。

  3、一种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属于复制还是属于改编与使用作品的技术条件无关。

  裁判文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51305号

  原告:北京华彩光影传媒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45号楼1门401室。

  法定代表人:阚世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琼,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时光梦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锦芳路1号院3号楼7层704。

  法定代表人:王世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彩光影传媒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彩光影公司)与被告北京时光梦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光梦幻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彩光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琼、时光梦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彩光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时光梦幻公司停止侵权,删除所有侵权作品;2.判令时光梦幻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支出6140元;3.判令时光梦幻公司在《法制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我公司赔礼道歉。事实及理由:涉案雕塑作品《虚空殿》(以下简称涉案作品,详见附件一)是我公司的四位核心人员于2016年创作完成的重要作品。该作品从设计、原型制作、涂装制作到调整完成,历经两年多,是我公司最复杂、耗时最长的作品之一。我公司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2016年5月20日,我公司将该作品发表在新浪官方微博“末那Models”中。2016年6月,我公司在“2016北京漫控潮流博览会”中展出了该作品,并获得了轰动效应。现场众多观展者表示希望该作品能够量产,数家影视制作单位表示有意购买该作品的著作权,寻求影视和游戏改编合作等。2016年7月,我公司发现时光梦幻公司未经许可将涉案作品改编为以虚拟现实设备为载体的作品,即VR作品,并在上海淘宝造物节上通过电视屏幕以视频的方式进行了播放,侵害了我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改编权。同时,时光梦幻公司在该造物节上也展览了该VR作品,侵害了我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展览权。时光梦幻公司上述使用涉案作品时未给我公司署名,侵害了我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署名权。时光梦幻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我公司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时光梦幻公司辩称,我公司制作虚拟现实场景时只是借鉴了华彩光影公司的涉案作品,同时还参考了其他传统因素,而且仅是制作了一个用于VR技术内部测试的小样,并未对涉案作品进行复制、刻录,该小样展示的场景与涉案作品也完全不一致。我公司在上海淘宝造物节参展的VR设备中并无华彩光影公司主张的侵权场景,仅是在我公司展台上播放了一个宣传VR先进技术的短片,该短片中有华彩光影公司认为侵权的场景,时长仅为3秒钟,且与涉案作品完全不一致。综上,我公司未侵害华彩光影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改编权、展览权,请求法院驳回华彩光影公司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5月20日,华彩光影公司在其名为“末那Models”的新浪微博中发布了其将参加“2016北京漫控潮流博览会”展出涉案作品的信息,并展示了涉案作品的照片8张。5月23日,在“末那Models”新浪微博中又发布了涉案作品的清晰大图。

  2016年6月9日至10日,华彩光影公司在“2016北京漫控潮流博览会”上展出了涉案作品,并在“末那Models”新浪微博中发布了相关参展照片。

  2016年9月22日,华彩光影公司名为“末那工作室”的微信公众号发布了题为《末那原创 |<虚空殿>场景制作分享》的文章,内容为:“虚空殿 原型制作:沧海;涂装制作:大鹏;协力制作:四季、弓三。《虚空殿》前后累计制作历时一年,发布后收到了很多朋友的关注,不少朋友给留言也希望可以分享下这款作品的创作历程。下面我们就从原型制作及涂装制作两个阶段来分享下过程,图片比较多哦,请耐心浏览。”文章中有众多涉案作品整体图、细节图和制作过程图。

  2016年10月9日,吴狄、徐金鹏、阚世骥、张洋共同出具一份著作权权属声明,称其四人是华彩光影公司职员,美术作品《虚空殿》由其四人共同创作,华彩光影公司享有该作品完整的著作权,并有权独立以公司名义维权,无需其四人另行授权或同意。2015年、2016年,该四人与华彩光影公司均签订有劳动合同,在公司担任原型师、涂装师等,并且均在合同约定在公司工作期间,该四人所创作的所有与公司有关的任何作品(包括但不限于由公司组织创作并代表公司意志的作品、由公司提供条件创作的作品以及与本节目有关的作品等,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文字作品、美术作品、音乐作品、视听作品等)的著作权由公司完整、独家享有并行使。

  2016年7月22日至24日,首届“淘宝造物节”在上海世博展览馆举行。时光梦幻公司作为厂商在该造物节上展示了其制作的虚拟现实设备,公众可以通过其虚拟现实设备体验虚拟现实场景,即VR场景。同时,时光梦幻公司通过展柜旁的电视屏幕播放了宣传片,在该宣传片中显示有VR场景,其中有华彩光影公司主张侵权的场景(该场景截图详见附件二)。时光梦幻公司认可其在制作虚拟现实场景小样时曾借鉴了华彩光影公司的涉案作品,但否认在该造物节上展示的虚拟现实设备中有与华彩光影公司涉案作品相同或近似的场景,华彩光影公司对此也未举证证明。

  将上述宣传片中显示的被控侵权场景与华彩光影公司的涉案作品比对,二者在画面的主体结构、元素的布置与安排、主体人物姿态和造型、主体人物表情、主体人物服饰等方面基本相同,尤其是主体人物服饰飘动方向、褶皱等几乎完全相同。两者在佛语的位置和数量、主体人物左手是否持有器械、主体人物胸腹部肌肉、主体人物腰部是否有腰带、蜡烛具体的排列数量和间距等细节处存在一定的差异。

  时光梦幻公司开设有名为“TVR-相原”的新浪微博账号。华彩光影公司在知悉时光梦幻公司播放的上述宣传片后,在新浪微博发布了宣传片中被诉侵权的场景并发布文字:“以前对抄袭或借鉴我们的行为都是一笑罢了,但是别挑战我的底线……@TVR-相原 连对联内容都懒得改一下……。” 2016年7月25日,时光梦幻公司在新浪微博中对此回复,表示:“您好,首先,非常抱歉这么晚回复您。由于今天上海展会收尾,我刚刚从同事处得知此事。对于本次抄袭事件,我们也非常震惊。我们一定会彻查清楚,给您和末那一个交代。”

  2016年7月27日,时光梦幻公司在新浪微博中发布官方声明,称:“针对2016年7月24日网友指出TVR公开展示的视频中出现了与末那工作室原创内容相同的画面一事,我们在这里向末那工作室道歉。我们内部的一个小组在做原型测试Demo时,使用了末那工作室的作品图,并对其进行了三维重建。此次三维建模事先未征得末那工作室同意。再次,我们将废除此次涉嫌侵害末那工作室权益的测试Demo,撤换掉相关视频内容,并对事先未征得末那工作室同意即对其原创作品进行三维建模的行为表示诚恳的道歉。”

  华彩光影公司了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华彩光影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140元。另外,华彩光影公司主张其制作原创模型样品的价格较高,在2015年为非原创作品制作模型的均价为7-10万元,并据此主张时光梦幻公司涉案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证明该主张,华彩光影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的《<全民超神>手办样品制作合同》,约定华彩光影公司制作的4款树脂涂装样品,制作费总金额共计25.7万元。华彩光影公司与案外人北京神奇时代网络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手办制作合同,约定其制作一套神奇时代《忘仙》人物手办,制作费为7万元。华彩光影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盖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签订雕像定制合同,约定其制作费为9.2万元。

  另,虚拟现实技术(Virtual Reality),简称VR,也称灵境技术、人工环境,是指利用电脑模拟产生一个三维空间的虚拟世界,提供用户关于视觉、听觉、触觉等感官的模拟,让用户如同身历其境一般,可以及时、没有限制地观察三度空间内的事物。用户进行位置移动时,电脑可以立即进行复杂的运算,将精确的三维世界视频传回产生临场感。制作虚拟现实设备中展示的场景时,需要根据策划案,设定相应的场景概念图及三视图,然后再利用三维制作软件进行三维建模,生成三维模型的场景,再由开发设计的相应计算机程序对此场景进行控制和调度。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著作权权属声明、劳动合同书、网页打印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收据、委托制作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华彩光影公司的员工吴狄、徐金鹏、阚世骥、张洋出具的著作权权属声明以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可以确定涉案作品是该四位员工在履行单位职务过程中创作的著作权归属于华彩光影公司的职务作品。华彩光影公司有权对涉嫌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时光梦幻公司虽否认华彩光影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但其并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时光梦幻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华彩光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时光梦幻公司在“淘宝造物节”上展出的虚拟现实设备中有涉案被控侵权的场景,时光梦幻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华彩光影公司主张时光梦幻公司在展出的虚拟现实设备中使用涉案作品侵犯了其展览权的起诉意见不予支持。时光梦幻公司自认其在制作虚拟现实场景小样时参考了华彩光影公司的涉案作品。从时光梦幻公司在“淘宝造物节”展会上播放的宣传片中显示的涉案被诉侵权的VR小样场景来看,其与华彩光影公司涉案作品虽然在佛语、蜡烛、主体人物的左手及胸腹部肌肉等细节处有一定的差异,但两者在画面的主体结构、元素的布置与安排、主体人物姿态和造型、主体人物表情、主体人物服饰等雕塑作品的实质性元素方面基本相同, 其并未形成一个不同于涉案作品的新作品,故可以确认时光梦幻公司在虚拟现实场景的小样中以及展会上播出的宣传片显示的VR场景中使用了华彩光影公司的涉案作品。该使用行为是属于对涉案作品的改编还是复制,应当对VR场景显示的效果与涉案作品进行比对,判断该VR场景是形成了不同于涉案作品的新作品,还是仅是对涉案作品的原样复制或者不具有独创性地稍加改动后进行复制而仅形成了复制件,而不应当从该VR场景产生的技术上进行判断,不能因为该VR场景是利用了三维技术形成的,且应用于虚拟现实设备中即当然地认为其属于对涉案作品的改编。一种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属于复制还是属于改编与使用作品的技术条件无关。从上述比对来看,涉案VR小样场景并未形成一个不同于涉案作品的新作品,因此应当认定时光梦幻公司未经许可在虚拟现实场景的小样中以及展会上播出的宣传片显示的VR场景中使用华彩光影公司的涉案作品侵犯了华彩光影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而非改编权。华彩光影公司应当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涉案作品属于署名权归属于作者而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归属于华彩光影公司的职务作品,华彩光影公司无权主张署名权,故本院对华彩光影公司以时光梦幻公司侵害了其署名权主张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考虑到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时光梦幻公司在展会上展出的虚拟现实设备中有涉案作品,仅是在VR小样及宣传片中有涉案作品,该种情形不会对华彩光影公司造成的过高的经济损失,华彩光影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种行为对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提供的制作其他作品的制作费标准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华彩光影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到涉案作品知名度和独创性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梦幻时光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华彩光影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时光梦幻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涉案所有侵权作品;

  二、被告北京时光梦幻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华彩光影传媒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0 000元;

  三、被告北京时光梦幻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华彩光影传媒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合理费用614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华彩光影传媒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2元,由原告北京华彩光影传媒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9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时光梦幻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柱

  审 判 员 谭乃文

  审 判 员 崔树磊

  二〇一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雒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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