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商标审查遵循的是“在先原则”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现在请假设你有一枚商标正在进行注册申请,并且遇到了一枚在先注册的相同商标,然而特别的却是:申请这枚商标的企业已经“消亡”了,它已经是一枚“无主”商标了,那么这样的在先商标还会对你的商标注册造成阻碍吗?

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必须要了解的是与商标权主体不得不说那些事:
商标权主体即是我们常说的商标权人,是指依法享有商标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而因为商标是商标权主体用来指示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的,所以我们可以认为商标功能的实现与权利主体的存续有着极强的联系。
但需要注意的是,商标权是有权利时限的,而因为自然人会死亡,企业也可能宣布破产后注销,所以商标权利主体本身也存在着会消亡的可能。也因此,当这两种情况发生叠加——即在商标权的有效时限内遭遇主体消亡时,那么就很有可能在司法实践当中造成系列难题:
商标权人主体资格消亡,其原本的商标专用权是在有效期内持续,还是随商标权主体一同归于消亡呢?如果持续,会不会成为他人商标注册的障碍呢?如果一同归于消灭,那么商标权利又是何时算得上消灭呢?
对于这类“无主商标”,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
“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1年期满,该注册商标没有办理转移手续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提出注销申请的,应当提交有关该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的证据。注册商标因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而被注销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终止”。
根据该规定,任何人都可以主动对未经清算处置的无主商标提起注销。而2014年实施的新实施条例却删除了该条规定,从此之后对于如何处置无主商标,商标法律再无明确规定。
而也因此,在这大批驳回复审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无主引证商标的效力问题又是存在着分歧的,主要有以下两种分歧:
观点一认为
注册商标主体注销,并不意味着其注册的商标失效,应当承认商标在授权期限内仍然有效,因此可以阻碍他人再次注册同类相同商标。
典型案例
在“浙江潘氏家具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一案中,上诉人浙江潘氏家具有限公司称商评委提出的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已经消亡,该商标处于无主状态,因此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故而请求法院撤销原不予核注册的决定。
而北高院审理后认为“就引证商标而言,尚无证据表明引证商标已经丧失法律效力,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以引证商标为依据认定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28条规定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并无不当,而原告潘氏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因此不予支持。”
观点二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申请注册商标是为了在市场上将注册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其他主体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区别。商标主体资格消亡,不再具备向市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条件,商标业已无法在商业活动中正常使用。
典型案例
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上诉一案中,原告商评委认为虽然引证商标的权利主体已经注销其公司,但引证商标的商标权并未到期,因此权利没有失效,而华为公司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依然构成近似商标。因此驳回其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选项上的注册申请。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商评委并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被新的权利主体所承继,故虽然引证商标目前仍为有效商标,但该商标专用权已失去权利基础,不应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即便引证商标在形式上构成注册商标,但由于其权利主体的缺失至今已达数年,导致其不能形成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宜作为他人申请注册相同或类似商标的障碍。
综上可知,目前要在无主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与提高商标资源利用效率中寻找平衡点,恐怕还是需要仰赖法官的智慧——引证商标注册人主体资格消亡时,对于在后申请商标是否应当予以注册,还是需要法院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本意出发,侧重于从“混淆可能性”的角度进行鉴别和处理。
当然了,最能够有效避免商标资源浪费方法还是权利人在处理商标事宜时要“有始有终、负责到底”—— 根据「企业法」相关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对其资产进行清算,商标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自然属于可清算资产的范围。
而2014年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又规定了: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只要仍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就可申请办理移转手续,其他人无权以未按期办理移转手续为由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权移转,即是指商标权利向原商标注册人的承继者移转。这里的承继者,包括已死亡自然人的继承人、企业合并、分立或改制后的权利义务承继者、企业注销后承继其权利义务的股东或投资者,也可依法院裁定强制执行移转给新的权利人。
由此可见,原权利人倘若重视商标权利,能够负责到底,在目前的司法条件下,恐怕才是最合理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办法。
据统计,我国企业的平均生存周期不过7至8年,小企业平均寿命仅有2.9年,每年有100万家企业倒闭。
而目前虽然企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在高涨,但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手段却依然认知匮乏,企业注销后对商标的处置仍处于无所谓的陈旧观念中,加之法律并未对无主商标的处置作出强制性规定,商标局在注册商标的审查中也并不检索引证商标主体状态,所以大量无主商标在不知不觉中躺在庞大的商标库中充当着拦路虎的角色。
而由于法律的空白,这些商标只能等到十年专用权期满,或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无效宣告等程序才能被动地从商标库中清除。对在先无主商标提起撤销、无效宣告,增加了商标注册申请人的时间、金钱压力。
所以说到底,一切还是亟待法律作出更人性化的修订!而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原地空等法律的完善,身为权利人,在享受权力的同时,还是应该跟更全面地了解商标保护,更积极主动把自己的责任和义务承担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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