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渡期商标保护不仅是基本性质影响着商标法制度完整性的价值和予以的法律保护,而且还体现于商标法上的诸多重要的价值因素,比如功能实现、逻辑衔接等。

第一:过渡期商标保护既可以避免异议制度的功能落空,也可以防止异议制度的滥用。对于初步审定的商标,在三个月的公告期内,《商标法》依据事由的相对性和绝对性差异,分别赋予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或者任何人提出异议的机会,从而帮助前者进行自我救济以及由后者监督商标审查。
异议人对商标局准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继续就注册商标诉诸于商标无效宣告程序。在过渡期商标几乎不受保护的情况下,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往往也容易怠于行使异议权,而只是先使用该商标,等到商标注册后,注册人就商标及其商品的经营付出一定投入时,才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乃至相关的民事侵权诉讼,这就在无形中架空了商标异议制度,使其形同虚设。
第二:上述《商标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初衷在于协调与《商标法》第39条规定的矛盾,即异议不成立后核准注册的商标专用权自三个月公告期满之日起取得与注册商标有效期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的冲突。但是这种制度设计可能产生的负面效应就是,某些无在先权利或利害关系的人在恶意提起商标异议的同时,在过渡期内肆无忌惮地使用该异议商标,攫取不正当利益后再在商标被核准注册前抽身而出,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三:过渡期商标保护有助于形成《商标法》上完整周延的商标保护链。在我国《商标法》上,注册商标无疑可以就其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获得专用权的保护;他人在先使用而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不仅可以作为商标异议和无效宣告请求的基础,而且在法定期限届满而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下,仍然可以作为不侵权的合法抗辩事由,只要使用人未超出原有范围使用该商标;经审查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以及异议成立、不予注册的商标,因为不符合商标注册的法定要件而不能获准注册,自然也就不能获得法律保护。
唯一欠缺的就是从申请日到注册日这段时期的商标的法律地位规定。只有对初步审定公告以后的商标加以保护才具有从公示形式到商标实质法律特性上的合理基础。如此一来,《商标法》就保护了所有需要并值得保护的处于法律程序和实践活动中不同阶段的商标,在有效抑制商标“抢注”现象的同时也可以成功减少商标“抢用”的行为。
第四:过渡期商标保护可以保持与《专利法》的一致性,遵循工业产权保护的共通规则。我国《专利法》第13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第68条第2款又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从中可以看出,《专利法》对过渡期专利的保护是比较明确的,并且远远强于《商标法》对过渡期商标的保护。在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就可以向使用人请求支付使用费,虽然这种请求权在法律上强制保障力的获得仍然要等到专利授权以后,但至少可以起到使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尽管专利权的有效期自申请日开始计算,与商标权不同,但是在历史上,商标审查注册制度主要是仿照专利审查登记制度建立起来的,因此两者的类似形式也应当具有类似的法律意义方才合理。
过渡期商标保护如何影响市场竞争秩序?
1.符合商标法乃至整个工业产权制度内在逻辑的必然选择,而且从商业实践和市场竞争的角度来讲,也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商标除了识别商品来源这一基本功能外还具有广告宣传、附加增值和凝聚商誉的作用。
2.由于过渡期商标保护是通过事后救济型的使用费收取方式来实现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并不能在过渡期内要求使用人停止使用或者按照特定的方式使用其商标,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该制度似乎也并不能直接起到防止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的作用。
3.如果他人在过渡期内对商标的使用都是合法且免费的,那么就会出现大量其他经营者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这些商品可能直到商标被核准注册后仍在持续流通中,容易在更大规模上和更长时期内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通过收取使用费的制度约束,至少可以在较大程度上减少过渡期内非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商标使用行为,也就相应地减少了消费者混淆的概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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